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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修正)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确需修建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水利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5个工作日内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构筑物、建筑物和棚盖防洪设施,由产权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占用段清淤疏浚,不得影响排洪、泄洪,并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限期拆迁。

第七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
  (二)利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
  (三)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
  (四)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
  (五)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动照明设施申请书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树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监护,定期检查、维修,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现象,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检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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