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须持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的批准手续,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个月联合发布通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桥头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涵设施管理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及试刹车;
(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过桥时,须经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搞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发生损坏、堵塞、冒溢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或者疏通。因使用不当导致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
(四)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