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一切对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不得通过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非因特殊情况并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占用。
建设工程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尽可能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保持地面道路畅通。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开挖道路3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不准超期、超占、超挖、出租、转让。
建设单位须在挖掘施工现场设施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挖掘施工中遇地下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验收,交回许可证。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后的回填工作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对道路挖掘、回填施工现场进行全过程检查,并在掘路单位交回许可证后的5日内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本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须按规定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补办占道手续,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分阶段限期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