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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4修正)

  对生产领域中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重点产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按规定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其在授权范围内为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备法律效力。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或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按规定数量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返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售前报验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复查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法定的方法、程序和期限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送达交办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单位和受检单位。
  受检单位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特殊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下同),向交办的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收到复验申请书的部门应在十日内,指定有关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应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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