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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失效]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二十五条 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国家或省的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监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省、地、县三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二十六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并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机构,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环境监察制度。环境监察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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