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
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
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的。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或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发水资源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
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或损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