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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04修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公路勘测设计、修建和养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保护公路财产、维护公路治安和抢修公路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公安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任意挖掘公路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烧灰、摆摊贸易、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的;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建窑、掘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的;
  (三)在公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和进行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公路、桥涵、渡口限速、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有损路面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
  (五)损坏公路路面、桥涵、标号志、标线、护栏等人工构造物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
  (六)损坏、盗伐公路行道树和苗圃的;
  (七)煽动群众阻挠公路建设的;
  (八)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养路费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和堵塞交通的;
  (十)阻挠或围攻、殴打路政管理、养路费征收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一)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公安部门对当事人提出警告,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清除路障或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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