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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建设,适当增加师范院校农村定向生名额、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改变其分配方向,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行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当地建设和总体规划,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并在建设、租赁、出售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农村公办教师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政府驻地统筹建设。
  教师医疗同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教师工资(含民办教师国拨部分)实行全额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教师工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办教师管理,对现有民办教师经考核资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转公办之前(含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民办教师),应当继续保留其口粮田,工资待遇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者缴纳义务工折算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教育工作满三十年的教师(含民办教师)其退休金可按退休前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放。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年并在特教岗位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表彰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一次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每四年评选一次中小学特殊教师。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不法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遵守师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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