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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2004修正)[失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城市市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农村由乡(镇)、村两级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学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市设置盲校和聋哑初级中等学校,负责全市盲人教育和聋哑儿童少年的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区(县)设置特殊教育中心,负责区(县)聋哑儿童的初等义务教育和弱智教育;乡(镇)根据需要设置弱智辅读班,或者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满足弱智儿童入学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此类学校的开办、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和特殊学校,评选表彰义务教育示范乡(镇),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增加教研经费,改善教研条件,促进教学质量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按规定开全课程,开足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学校停课或者让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规定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藉、资料和报刊;不得随意延长学生的在校时间。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做到帐目公开,接受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免收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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