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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2004修正)[失效]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验收评估达到实现义务教育标准的乡(镇),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评。复评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进行。复评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乡镇”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或者确需进行入学高峰调整的地区,经区(县)教育部门批准,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子女、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辍学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提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休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一条 招收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进行文艺、体育或者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招收单位必须保证所招收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中小学学生学藉管理规定,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按照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就学、转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相关学校借读的,应当报户籍所在地和借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借读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控。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执行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初中、小学每月一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通报学生辍学情况,并提出控制和减少学生辍学的措施。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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