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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2004修正)

  第九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所在地,应逐步建立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十条 职业初级中学,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职业高级中学,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含职业大学),招收职业高中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因特殊需要,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为五年。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不规定学制,其培养对象、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要求,可根据专业、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举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市、州、地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举办上述学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论证报告;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合格的教师;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及停办,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开办的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报请审批。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技术考核标准,定期对所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水平及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专业技术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在当地劳动人事、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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