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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四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拍摄活动。如需借用文物场景,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拍摄单位相关的证明文件;
  (二)拍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有关批件;
  (三)拍摄对象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
  (四)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场景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积极宣传《文物保护法》,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文物征集、文物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安全保卫、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保护、文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经济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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