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文物收购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文物的专门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二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文物保管单位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修复品、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