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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在非国家指定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并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民族村寨,以及对与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文化娱乐、宗教信仰、节日活动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代表性场所及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资料等,要加以保护。
  按照国家对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经过鉴定,对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物,应当进行适当处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履行《文物保护法》十六条所规定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二十三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为了保护文物的安全、科学研究的需要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调用下级文物(文化)部门收藏的出土文物和其他文物,必要时可给被调单位复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在进行基本建设之前,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省文物考古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查、勘探。如有急需抢救的文物,由文物考古部门进行清理,并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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