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删去第七条“申请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产品知识的人员;(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三)有仓储设施。”
2.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经所在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一句。
3.删去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三)有维修车间。”
4.删去第十二条中“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一句。
5.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6.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2.第十五条第一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报城市供水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5.删去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6.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对改变用水性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与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
7.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应当按照最终用户水表计量和收费。最终用户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