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