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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四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限额凭证采伐、限期更新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年采伐限额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年采伐限额,由其主管部门编制,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不得擅自改变和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应当由林权证持有者填写《林木采伐申请书》,提交林木权属证明、更新措施、上年度或者上次采伐后更新验收合格证。采伐经济林的,必须同时提交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技术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达到更新质量标准,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更新义务者承担。
  第三十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育林费。未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采伐更新造林任务完成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造林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更新质量标准的,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对达不到更新质量标准的,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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