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企业技术进步项目连续和有效地实施。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现有装备的更新改造。
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增提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逐步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培训制度,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技术进步项目报经济(计划)委员会备案,并及时准确地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经计)委员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追回其骗取的资金并对企业处以骗取资金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截留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挪用、截留资金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弄虚作假,骗取退税和减免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重复建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