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经济(经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鼓励、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限期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装备;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有利于节能、环保、增效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经济(经计)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品结构调整规划和实际发展状况,确定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投向,并对使用专用资金开发、建设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当引导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能力。
市、区(市、区)经济(经计)、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为企业和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引导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和技术开发中心,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认定、审批和管理。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审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企业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根据国家、省、市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以使用高新技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为重点,制定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