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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条例(2004修正)

济南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1999年7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素质,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各类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及工艺装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而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含嫁接改造)、技术引进、质量管理等技术经济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经济(经计)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计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坚持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调整企业经济结构、加强企业管理、保护环境相结合。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提高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上年度市级财政收入百分之一的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作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
  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对企业的资本金投入,纳入国有资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相应比例的资金,用于企业重大技术创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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