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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六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对达到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由节能建筑认定机构颁发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收缴、返还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继续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认定证书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暂扣执业证书一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开发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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