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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八条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加强对废弃资源的利用。本单位利用不了或者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利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工业废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科研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质量检测、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城区和近郊区建制镇驻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自2003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粘土砖。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采暖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研制、开发、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禁止引进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鼓励发展和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与材料;
  (二)新型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三)外墙外保温技术和夹心保温技术;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封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热量分户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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