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未领取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步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的具体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