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五条 非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不得在公共客运交通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的,可参照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接受乘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变电站、供电线网、维修厂、候车廊(亭)、站牌等。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不得在距电车线杆六米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有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跨越电车触线,其离地高度应当为九米以上,现有低于九米的线、缆、管等设施,应当由其产权人加装防护物,并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