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经营该线路的单位提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营业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四)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
(五)车辆整洁美观,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的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
第二十条 在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经营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驾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车票票证;
(二)禁止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三)及时向乘客报告到达站点;
(四)禁止拒载、中途逐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五)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
(六)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对乘坐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由驾乘人员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对乘坐小型公共汽车的乘客,驾乘人员应当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严格遵守《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主动买票或出示票证,不得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禽、畜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