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
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改做他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三章 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参与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场地、车辆等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驾乘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的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中标者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十四条 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者对投入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车辆,到公交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