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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修正)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利用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小型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从事的各类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加快快速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发展给予扶持。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多家经营、竞争发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城建、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据城市客运量的需要安排运力资金。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候车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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