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2日)修改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于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林木的保护管理,按照《
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是指乔木、灌木和藤本植物。
第四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需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城镇建设、村庄改造、道路修建、河流治理时,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并组织植树造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的义务,对破坏林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林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