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2日)修改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