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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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