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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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