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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2日)修改

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淄博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活动,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市量值的依据。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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