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废弃物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四)可能污染城市环境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制肥、焚烧、填垫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垃圾处理厂(场)应当定时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污染环境,并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拣拾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清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送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运送垃圾的车辆沿途撒漏的,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
(四)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未将生活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有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妨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