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到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处置场地等事项,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九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做到及时清运,并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检查,发现乱倒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责成责任人限期清除;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第二十二条 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封盖严密,不得撤漏、渗漏。清运生活废弃物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四章 垃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设置城市生活垃圾自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