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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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