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2004修正)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其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树立明显标志并公告。
  第八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提出申请并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
  (一)太河水库上游特级水源保护区;
  (二)鲁山预防保护区;
  (三)原山预防保护区;
  (四)萌山水库上游预防保护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监督区:
  (一)孝妇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二)淄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三)沂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孝妇河中上游治理区;
  (二)沂源田庄水库上游治理区;
  (三)螳螂河流域治理区;
  (四)白马河流域治理区。
  重点防治区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内禁止放牧牛羊。
  第十条 在水土流失区域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的,必须有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排水沟、沟头防护、蓄水池、水窖、跌水等构筑物;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