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批准的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具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大中型矿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开采小型及其以下矿床的,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盈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