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费及其他财物;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对旅游经营服务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给予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其派出的导游人员和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者为旅游者办理保险的金额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