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食宿、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等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旅游、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服务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导游人员、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
第二十一条 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服务者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必须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岗位),必须取得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服务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