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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工业、农业、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影响的,必须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和新建旅游涉外饭店、大型游乐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的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地质遗迹、地质地貌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不得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内、国外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并接受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委派,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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