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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旅游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本市旅游业,应当突出泉城特色,发挥历史文化名城的优势,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开发国内市场与开拓国际市场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发展本市旅游业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省会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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