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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7日)修正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18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或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省属单位、中央驻济单位的劳动者和省属院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毕(结)业生及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国家确定的技术工种目录和职业技能标准进行。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将国家和省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对方技术要求的岗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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