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应当送国务院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具备食品卫生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