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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
  (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
  (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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