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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押渔船超过10天或者没收渔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渔具、渔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拆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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