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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修正)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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