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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七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司乘人员以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年度营运车辆的投放,车种车型的调整,线路的设置和站点的建设;
  (三)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的培训工作,核发有关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
  (四)负责拟订或者调整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五)受税务部门委托,印制、发放和管理客运车票;
  (六)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乘客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组织开展文明服务活动,为经营者提供服务;
  (八)指导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或者站点、机场、港口等旅客集散点进行运政检查。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运政检查时,应当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章 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并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确保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个体客运经营户应当自行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产权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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