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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0月14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9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司机乘务人员、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部分管理职权。
  市城建、公安、税务、工商、物价、计量、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的有关事项依法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不属于本市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起点和讫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司机乘务人员(以下简称司乘人员)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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