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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
  (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
  (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
  (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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