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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18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8日)修正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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